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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点与中国建**限公司上蔡支行(简称上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1989年,上蔡支行按上级部门通知开展“优化储蓄”存款活动时,对“优化储蓄”存款进行了宣传,在宣传单中附有“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1989年9月12日,原告母亲康*以原告曾用名关康点子之名在上蔡支行存入1000元24年期优化储蓄。宣传单一览表中的“到期后可得本息”只是上蔡支行宣传时计算的一种理论数据,具体到期后的本息数应按中**银行规定的24年期存款利率和该项存款的保值贴补率计算,如果央行没有保值贴补率,则对储户也不应有贴补利息。中**银行在《开办人

  • 南宁市房管处诉李*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已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如已解除,于何时解除?被告应否腾空并返还本案的房屋给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占用费是否过高,应如何计算?

  • 原告秦*某、谢某某、李**、秦**、秦**、秦*丙诉被告宋某某、李*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秦*某、谢某某、李**、秦**、秦**、秦*丙诉被告宋某某、李*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秦*某、谢某某、李**、秦**、秦**、秦*丙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谢某某、李**、秦**、秦**、秦*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 被告人苏某某、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某、弓某某系共同犯罪。苏某某、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苏某某、弓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苏某某,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

  •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原告许*中与被告王王**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为合伙承建石武高铁明港车站的相关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形成债务关系,故本案应定为合伙,不应定为劳务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王**不还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杨某某作为宋岗乡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虽然依法应当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应向当地政府反映解决。原告以未分得承包土地为由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无证据证明对该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或耕种权,即被告作出被诉处理意见并未

  • 原告葛**等诉被告郭**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并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条子为证,因被告让原告干活是按日工计算,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干活,被告就工程质量所提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依法偿还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张某某涉嫌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且在案发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朱**辩护的张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 路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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